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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四號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且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舉之各類案件,合先敘明。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二萬六千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觀卷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判決自明,是本件被告非經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判決,且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竟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至書記官雖誤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正本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之記載,表示被告得對該判決上訴,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四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如前述,被告仍不因前述記載而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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