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簡上,21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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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六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前揭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一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之朋友住所飲用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六E—0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家途中,迨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途經同市○○區○○路一段七十九巷巷口處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九巷巷口處時遇警攔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七三毫克等情,惟以:當時僅喝完一杯藥酒,並非故意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資為辯解(參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附卷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九巷巷口處時遇警攔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七三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另其經警攔檢測試之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范佐銧依職權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五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

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及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升○‧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以:當時患有手麻,故在家獨自飲用藥酒及並非故意等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查獲當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警局詢問時,自承當時在和平東路三段某處之友人家中與之共飲威士忌酒等語,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當時確係在友人家中飲酒等情不諱,更進一步陳明該友人名曰「謝傳龍」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及反面、第十七至十八頁),其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與本院調查、審理時前後所言相互矛盾,是到庭所辯在家中獨自飲用藥酒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斯時應已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不遵守規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於返家途中遭警當場攔檢舉發,難認其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無故意可言,且估不論被告是僅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抑或飲用威士忌酒類,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警員范佐銧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駕駛汽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關裕明,欲證明當時其在家中飲用藥酒時,恰有該名友人來訪,故該證人可證明其當時飲用藥酒云云;

復查:被告迭次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其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在卷,且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行為,均如前述,本件事實已明,被告所謂證人可證明其飲用僅為藥酒等節,惟依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中尚載明當時僅單一人在家飲用藥酒,並非在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等語,被告在庭前後辯稱顯然有悖,本院無法僅憑證人片面說詞即可認定,況縱其所飲用酒類不同,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上開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並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累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當時僅飲用藥酒云云,核非可採,據上所述,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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