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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五七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二M─一九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一三三巷之交岔路口時欲下車購物,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受處分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葉哲宏騎乘車牌號碼ALH─九五三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其友陳星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經該處,葉哲宏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及受處分人正開啟之左前車門,葉哲宏及陳星宇均因此人車倒地,陳星宇並受有右腳撞傷之傷害;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姚富春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依肇事現場跡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之事發經過研判肇事原因,另由前揭分局警員鄭美惠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前予以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原舉發無誤,惟因本件違規情形與通知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處分要件不符,故該部分改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裁處,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二、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出卷附之申訴書及同年八月六日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當時伊開啟車門僅有十二公分而已,且有看後照鏡並轉頭注意左後方來車,對方騎乘機車與附載之乘客邊騎邊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實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報警前來處理,係為釐清肇事雙方之責任,而在車禍責任鑑定前,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在法律上應屬不告不理之情形,警察應不得舉發並處罰,況伊因此被吊扣駕照三個月而不能營業,失業在家沒有收入,全家生活頓失依靠,工作權與生活權均遭受侵害云云,資為辯解。
三、惟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若行為人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六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關於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葉哲宏騎乘車牌號碼ALH─九五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後座附載乘客陳星宇因而受有如理由欄第一段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事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承:其才開啟左車門時,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機車右側車身及乘客右腳擦撞而肇事等語不諱,核與騎乘前揭車牌號碼機車之葉哲宏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事發情節相符,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分析研表各一份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再機車後座附載乘客陳星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在卷,是由上述資料顯示,肇事前葉哲宏機車已駛近受處分人車輛左前車門旁,當受處分人開啟車門時,葉哲宏機車因閃避不及,致與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前門發生碰撞。
㈢、受處分人雖以開啟車門時有注意左後方車況等語置辯,然以本件車禍而論,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車輛停車後之車頭位置向北距離臺北市○○○路與該路段一三三巷之交岔路口僅有一點八公尺,顯然違反前揭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又倘若受處分人於開啟車門前除檢視後照鏡外,尚已轉頭或以眼睛餘光環視周圍情狀,既已確定其左後方並無人車,何以開啟車門時,葉哲宏仍在受處分人車輛左後側並因閃剎不及發生碰撞後而倒地,此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葉哲宏所騎乘機車受有右側車身破裂之車損情況即可自明,是尚難認其已盡完全之注意義務,再本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哲宏當時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影響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之事實,且葉哲宏對於在車內人員之動態實無預見之可能,受處分人於開啟車門前自須檢視後方確無來車始能開門,受處分人在未確定後方無來車前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肇禍端,難辭過失之責,是受處分人上揭所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㈣、又受處分人另以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警察應不得舉發及其遭吊扣執照三個月不能營業,致工作權與生活權受到侵害等語置辯,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遂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係肇事雙方對該車禍造成車損、人傷賠償等民事責任達成共識所立之約定,與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無涉,受處分人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警員然應依法舉發,並無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款之規定,業如前述,以致被害人陳星宇因此受有右腳撞傷之傷害,原處分機關就其違規行為依法予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罰,並無不法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活權,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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