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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九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0000000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BQ─九0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二六公里處,以時速一一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車行限速一00公里之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舉發內容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事件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而九十二年四月已新頒佈且公告該路段速限可達一一0公里,測速機械誤差值十公里,即該路段速限在一二0公里內可不處罰,本單填單告發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依從新從輕之法學原理,應適用新頒佈規定辦理云云。
四、本院經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即為刑法上之從新從輕原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科處之行政罰,雖與刑罰在立法目的及立法政策上不盡相同,但都是對人民的權利有所限制,刑罰具有較高的反倫理、反社會性,非難性較高;
而行政罰只是處罰人民行政義務之違反,倫理非難性較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政罰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更遑論立法趨勢已逐漸在一些行政法規(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中採取從新從輕原則,揆諸上揭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
惟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業已超過該路段新頒佈且公告之速限一一0公里,縱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異議人於國道高速公路一二六公里處不遵守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仍屬明確。
另異議人以測速機械誤差值十公里內不罰情詞置辯,然審酌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八三四一九號函略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請各單位檢討考量轄區狀況、警力、設備及經費等,妥善規劃部屬勤務,針對車速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優先加強取締」,已明確說明針對車速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優先加以取締,而非謂未超越速限十公里內不予處罰。
異議人辯稱行車超速在速限十公里內不罰云云,尚有誤會,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遵守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誤未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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