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103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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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九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YN─六七○號重型機車(即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湖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續往基湖路行駛,受處分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遇瑞光路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竟仍闖越紅燈而違規右轉,適為在該路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楊川輝攔停制止,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沿著瑞光路從內湖要往大直方向走到基湖路口,看到紅燈本想右轉,但是見到有警察騎車沿基湖路過來,伊於是停車並馬上退回停止線後,但警察過來硬要開罰單,伊表明已經退到停止線,應該情有可原,但不為警員接受且其收到紅單後沒有去繳罰款,沒多久就由一千八百元變成四千五百元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機器腳踏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依該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最高額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重型機車遇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楊川輝,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甚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當庭繪出違規地點附近示意圖一紙附卷可按,復審酌受處分人到庭自承:當時看到紅燈本想右轉,但看到警察過來即馬上退回停止線等語,足徵證人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確實看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顯示時,無視於號誌警示逕而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誤,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至受處分人雖以看到警察過來,即馬上退回停止線等前情置辯,反益見其確有紅燈顯示時,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行為,縱其後有退回停止線後方等情為真,亦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況據前揭證人楊川輝到庭之證述,伊對受處分人有退回去仍開單舉發之情事,並無特別印象,而證人楊川輝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所為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已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前所述,受處分人既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始提出申訴,有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在卷足稽,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最高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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