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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宜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Z0000000號處分撤銷。
周金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台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揭諸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祥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H三─九二一號營小客車交由所屬駕駛周金進停放於松平路四十八號前人行道旁之私有地,經警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行為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裁處罰緩新臺幣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汽車乃由異議人所屬駕駛周金進停放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七之二地號之私有土地上,而該私有土地乃周金進擁有持分之周振竹祭祀公業私有土地,且並非將車停放於人行道外之路肩,無違反員警舉發所依據之交通部路政司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路臺(78)監字第○四四七九號函示內容,且該停放處旁道路之停車格並不需收費,可證並無交通部路政司函示逃避停車繳費而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云云。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所有之H三─九二一號營小客車所停放之處所,必須違規駛越人行道方可抵達,並無其他代替方式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故該營小客車之駕駛人顯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業臻明確;
至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等,僅可證明異議人所停放車輛處所之土地所有權歸屬,尚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乃以行駛人行道為違規構成要件,而交通部路政司前揭函示內容,僅在闡明以行駛人行道方式逃避停車格收費應依前揭條款予裁罰,但無從據以反面解釋行駛人行道若非為逃避停車格收費者即應不罰,從而異議人車輛既有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有無逃避停車收費及該處所道路停車格有無收費均非所問,故異議人辯稱並無違規云云,尚非可採,惟本院審酌異議人長祥交通有限公司僅係汽車所有人,而實際駕駛人則係周金進,本件屬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周金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本件違規自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即周金進。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長祥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漏未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不當,故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為裁罰汽車駕駛人周金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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