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1092,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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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一六—D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一百一十公里七百公尺處時,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黃天來、鄭銀鼎攔檢,經警員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發覺,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因案吊扣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故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當場交由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八一六—DC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違規地點遭警攔檢等情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以:當時伊接獲電話告知住在宜蘭縣和平鄉之岳母病危,情況緊急,急需隨即與妻南下,由於其妻情緒不穩,深怕駕車會發生事故危險,故伊雖明知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事情發生實屬情非得已,期法院能體恤此種特殊情況,免吊銷駕駛執照云云,資為辯解。

三、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前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二九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五一一號交通事件裁定將之異議駁回確定,此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五一一號交通事件裁定等件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仍於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黃天來、鄭銀鼎當場攔停告發,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受處分人因迫於情勢駕車趕赴岳母家中探病,其動機雖值同情,然違規之事實俱在,亦非屬法律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尚難以此為免罰或減輕,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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