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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二號
抗告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親自收受本件原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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