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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L四00九六0、二二─ABL四00九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訂;
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
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號AWM─三二七號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北市○○路○段一0六巷口時因為由迴轉道逆向進入市○○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陳家慶攔停,適時異議人表示沒有駕駛執照,警員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不依規定爭道行駛」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未帶駕照」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為受處分人確有於市○○道西向東行駛至市○○道○段二四七號前迴轉道迴轉後,逕自斜向繼續西向東逆向行駛往八德路三段一0六巷前進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領取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異議人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罰鍰,並以受處分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共計處罰新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由市○○道轉進八德路靠延吉街第一條單行道順向行駛時,警員硬說伊違規駛入巷道,並開二張罰單,然裁決所竟將違規事由自「未帶駕照」更改為「持逾期駕照駕車」,此種逕行變更而對人民不利益之處分無法令人信服,且伊在八德路三段一0六巷單行道順向行駛,卻在假日遭取締告發顯難信服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L四00九六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部分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處分,並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L四00九五九號裁決書,就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部分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有該二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從而異議人就該二處分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分別判斷,合先敘明。
(二)前揭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L四00九六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送達於異議人住處之事實,有臺北公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即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且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為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在卷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不合法之異議駁回。
(三)再查,異議人就上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L四00九五九號裁決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部分,雖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員警陳家慶業已到庭就取締本件違規經過供稱:「我當時是站在攔停位置,我有持指揮攔停棒,但是受處分人甲○○仍很快駛入八德路三段一0六巷內,我才騎摩托車追入,並把違規事實告知受處分人甲○○‧‧‧。
如果是在單行道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會記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與本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狀況不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有證人陳家慶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得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證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並未違規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機車爭道違規行駛及逾法定期限始對「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裁決結果聲明異議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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