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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典儒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該違規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五千元之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E─四一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汽車牌照,借供KW─一八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拖車架使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由駕駛人廖坤龍行駛至國道三號南下一三九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吳天喜發現而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DE─四一號營業半拖車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交駕駛人廖坤龍代為收受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援引處罰法條錯誤而提出申訴,經該監理站函轉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且所援引之法條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該部營業半拖車之汽車牌照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KW─一八二號曳引車有拖掛渠所有、懸掛DE─四一號營業半拖車汽車牌照之半拖車在右揭時、地行駛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警察因未看見該半拖車之車身號碼牌,遂認渠有移用車輛汽車牌照之事,然該部車牌號碼DE─四一號半拖車係因出廠年份已久,該枚出廠時由車廠鉚在半拖車車樑上面之車身號碼牌脫落遺失,故渠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渠無移用該汽車牌照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人廖坤龍有駕駛車牌號碼KW─一八二號曳引車,該曳引車並拖掛渠所有、懸掛DE─四一號營業半拖車汽車牌照之半拖車行駛,且該部半拖車板架上並無車身號碼牌之情事,業已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駕駛人廖坤龍、舉發員警吳天喜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事置辯,然證人吳天喜於本院調查時,業已結稱「當時我們是執行例行勤務,攔下受處分人公司的車子的時候,我們就檢查他們的板架的號碼,板架的號碼應該是在第五輪的地方,可是沒有看到板架號碼,我們也有請司機一起去看。」
、「在我們當時發現該車板架沒有號碼,在會同司機看過以後,我們就依法舉發。」
、「(問:拖車架沒有車身號碼牌是否有可能是號碼牌脫落?)八十八年以前的拖車架車身號碼是直接打在車身上面,八十八年以後是不可以打在車身上面,要將銅製或鋁製的車牌直接焊接在車身上面。」
、「如果八十八年以前的車身號碼直接打在上面的話,在八十八年以後,是否要改成焊接車身號碼牌在車身上?)是的。」
、「(問:那時候你有無注意看應懸掛車身號碼牌的地方有無焊接過的痕跡?)我看過,沒有焊接過的痕跡,也沒有鉚接過的痕跡。」
、「(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應懸掛車身號碼牌的地方有打刻車身號碼的痕跡?)也沒有看到,就只有與車架一樣油漆的顏色。」
、「據我當時所觀察,上面並沒有鋼字打刻的痕跡,如果脫落的話,也應該還有痕跡在才對,可是當時我觀察的結果是沒有打刻過的痕跡。」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依證人吳天喜所提供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一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可知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出廠而仍在使用中之拖車,其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參之受處分人代表人張典儒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該部半拖車係無車身號碼牌,又一年需驗車一次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則該半拖車既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基隆監理站委託啟信代檢合格,此觀卷附之該DE─四一號營業半拖車拖車使用證影本自可明瞭,該半拖車焉可能在車身號碼牌脫落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通過檢驗,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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