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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三二三四七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三二三四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八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A─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在臺北市○○路上,途經師大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呂森源當場以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竟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執勤員警在近距離記下受處分人車號,經車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不得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三二三四七一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三二三四七二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前前住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舉發通知單因無人簽收而退回,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裁決。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伊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初陪朋友去監理站辦事,隨手按電腦才知道有本案之交通違規行為,伊開車一向規矩,從未闖過臨檢站,且警察所開交通違規時間為上下班尖峰時間,若伊有不服攔停取締而逃逸,警網一呼即可馬上攔阻,且本案亦無任何照片作為佐證,警員不能因為業績壓力而毫無根據開立罰單云云。
經查:證人呂森源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汀州路與師大路口中間,看到一輛自小客車從師大路紅燈右轉汀州路,伊即以指揮棒作攔停動作,但該車還是不停往汀州路方向離去。
因伊與該車距離約三公尺,可以清楚看到該車車牌號碼及顏色,伊即按照所看到之車牌號碼核對車籍資料而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圖、照片四張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於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之前要去女友家有可能在早上經過案發地點,但事隔很久,伊無法確定案發時間是否有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且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各裁處最低額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之罰鍰,併各計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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