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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J二○○六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分,在臺北市○○路○○街,駕駛車號CO─六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忠義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逕行裁決;
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分許,駕駛車號CO─六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辯稱略以:「當天我是在興隆路要左轉景華街,後來我發現後方有警察來叫我停車,因為當地無法停車,後來我到仙岩路停車,他說我不能講電話,我說我是用耳機在講電話,庭呈照片壹張證明從後方在晚上無法從後方看出車內是否有在講電話。」
等語。
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洪忠義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大約十一點左右我經過景華街、仙岩路時,受處分人與我是對向行駛,當時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我發現他在講電話所以我轉向過來指示受處分人停車,並請他出示證照‧‧‧」「受處分人講電話的時間大約在二十三點整或二十三點零一分」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前開受處分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雙向通聯記錄查核結果,是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左右)前開行動電話均無任何通聯記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覆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內容相符,是受處分人當時是否確有使用行動電話,要非無疑。
再查:本件案發當時為晚間二十三時左右,天色已黑,窺視車內動態已非容易,何況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上尚貼有反光隔熱紙,在無強光刻意照射車內之情形下,欲自車窗外查見車內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諸此細微動作,更顯困難,此有受處分人所提供夜間自其車後所攝之相片一幀在卷可參。
因此,由上述證據資料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受上揭因素影響而對受處分人於其車內之行止產生錯誤判斷,既非不可能,且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舉發裁罰之證據,尚有未足,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辨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足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舉發事實,應有違誤,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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