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五八七─DB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處附近之泰山收費站時,未持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而未依規定車道繳費過站,為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蕭文忠,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未持回數票進入回數票專用車道繳費等情,惟以:伊自備現金四百元欲購買回數票,故選擇行駛「回數票車道」,其不知悉關於此部分需加強取締規定,且當時即刻委請同車親友下車至「找零車道」購買回數票,並主動告知前來查詢之警員,並無影響車輛行進之情事等語,資為辯解(參見卷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訴書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調查時自承不諱在卷,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記載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前揭警察局第一隊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蕭文忠於前揭調查期日到庭證述:「當時該駕駛人是走錯車道,當時他行駛第十六回數票專用道,因為他過收費站沒有回數票,小姐有下來請他走找零車道去買回數票,因為他沒有辦法通行,所以我們才過去瞭解,知道他走錯車道。」
等語明確在卷,足徵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不依指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㈣、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之南向泰山收費站進站前一點五公里處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字樣,且該收費站上方設有大型標誌,清楚標示「小型車、找零車道」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二○○○二六五七號函文內容附卷可稽,復經前揭證人蕭文忠警員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庭證述:「……因為收費站建築物上緣部分有區分,南下部分,藍色是從十一到十六車道都是回數票專用車道,黃色代表找零車道,是從十七到十八車道,十九到二十車道是大型車專用車道,回數票專用車道不收任何現金,高速公路每個收費站進站前都會有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大型車靠右的標示,……」等語明確在卷,駕駛人自應依指示標誌選擇應行駛之路線,惟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自承:其在十二年前考取駕照,此次並非第一次行駛高速公路,印象中已經很多次,之前大部分直接用四十元方式通過找零車道,或用回數票經過回數票專用車道,並知悉回數票專用道是專供持回數票使用的等情,是由受處分人有多次行駛高速公路之經驗足見,理應熟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交通規則,並應於行駛近收費站時減速並加強注意是否行駛於正確之收費車道;
又現行高速公路收費站,就小型車之收費方式,僅區分為「找零車道」及「回數票專用車道」並在後者車道之收費亭處有載明「不收現金」之標語,即令受處分人持有現金四百元欲購買回數票之辯解屬實,因所持非為回數票,核與「回數票專用車道」之字義不符,況受處分人既知持四十元需行駛「找零車道」,何以誤判持四百元卻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是受處分人行駛收費車道致發生前開違規情事,此究屬自身之過失,受處分人所辯情詞,並不足採。
㈤、再者,回數票係為迅速通過收費站而設計之憑證,具有迅速收費以達交通順暢之目的,若依受處分人於前開申訴書中自承,當時即刻委請同車親友下車至「找零車道」購買回數票等節為真,不僅對其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對往來交通順暢亦有妨礙,且各收費站如常有用路人因一時之便及爭快,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指定車道繳費過站,不僅易造成收費站區交通秩序紊亂,嚴重影響守法用路人之行車權益及安全之情形,故受處分人因過失而違反指示車道行駛,不僅易導致高速公路收費站區之交通紊亂,恐也違反當初設置專用車道以求持有回數票之車輛得迅速通過收費站之意,自應予以處罰,受處分人所辯情詞並不足採,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不依指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其無法認知究係何車道可用現金購買回數票云云,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