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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北市裁
三字第裁二二—ABZ00六三五四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00六三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00六三五五號部分撤銷。
甲○○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雖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應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DUK—三二九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其時林森北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然異議人猶駕車右轉向南京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適為正駕駛機車沿南京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楊志豪攔停,異議人雖配合停車受檢而未逃逸,然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供稽查,僅口頭告知楊員其姓名及
稽查,經楊員依異議人口述之年籍資料向所轄中山一派出所查詢,確認DUK—三二九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為異議人無誤,即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章逕自離去,經楊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明拒絕簽收之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上開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然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達三十日以上均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規定行為,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為,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分別收受上開裁決書,而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有停車出示證件接受警員之稽查,伊並無收到紅單(即舉發通知單),請求舉發員警提出證據云云。
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DUK—三二九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其時林森北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然異議人猶駕車右轉向南京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適為正駕駛機車沿南京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楊志豪攔停,異議人停車後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供稽查,僅口頭告知其姓名及
一派出所查詢,確認DUK—三二九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為異議人無誤,即予製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章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志豪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遭警攔停稽查之情,按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除另有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外,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雖異議人另辯稱:並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行為云云,卻始終未曾到庭接受訊問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觀之,自以證人楊志豪之證言為可信,是以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又異議人並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內到案接受裁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逕行裁決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函覆明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三0九二二六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不察,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自有未當,本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中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部分之處分(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00六三五五號裁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所示,用資適法。
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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