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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I六○○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ADJ—四九一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前為警攔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之圓環騎乘車號DBV—978號輕型機車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一一○二二號通知單舉發,但該處標線規劃不當,異議人當時考試在即,且對法律程序不甚了解,想延後繳交罰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將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異議人全然不知,異議人願繳交罰款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裁決所不應將罰款易處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使異議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已被註銷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腳踏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車輛之名詞釋義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之圓環騎乘車號DBV—978號輕型機車紅燈右轉之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一一○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通知單一紙(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七日)在卷可憑。
又上開事實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逕行裁決,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異議人之母鄧來妹(覆甲○○之書函誤載為鄭萬林,已更正)簽收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三三二八七00號書函及蓋有「鄧林妹」印文、親書「母代」字樣之中華民國郵政臺北公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為憑,原裁決書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惟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聲明異議,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各級機車(重型、輕型)駕駛執照一年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再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ADJ─四九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二一號時為警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掌電字第AAI六○○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
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得異議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改依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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