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137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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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二三─LX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三○號前之車道上,顯屬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彭學飛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置拖吊該車,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再由該局函轉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然原舉發員警引用法條有誤,而將舉發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遂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右揭時間停放在前揭處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白線,可供停車或暫停,故其在該處停車應無違規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右開時間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三○號前車道上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提出本案舉發之員警彭學飛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之車道上至堪確認。

受處分人雖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白線,可供停車或暫停,故其在該處停車應無違規云云為辯,然觀之前揭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顯已佔用車道而妨害車道上之他車通行,且該處白色實線外尚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受處分人在該處停車亦顯然使該處停放之機車進出不易,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事置辯而指摘原處分不當,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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