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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彭意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細則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聲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BA—○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所)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提出,且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停管處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路段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其所有車號BA—0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路○段所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為繳費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下列云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並非屬前開法條規定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故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將舉發通知單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㈡前開停車地點係平面道路之開放式停車位,並比鄰臺北市濟南公有市場、忠孝國小,而停車管理處人員是否將繳費通知單放於汽車明顯處、雨刷上,不可而知?甚有可能早經他人惡作劇取走、或因風吹刮而未於原處,受處分人未取得繳費通知單並非屬可歸責之事項。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將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經停車場之管理人員掣發補繳單夾於車前雨刷上,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三八一五七○○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逾期未繳費告發聯在卷可稽;
而上開逾期未繳費告發聯上所記載之違規車號及車色,均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車輛相符,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道路之公有收費停車場,而未繳費之行為。
㈡違規停車可否逕行舉發乙節;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之得逕行舉發,乃針對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所作之特別規定,並非只要不符該條項之情形即不得對之逕行舉發,如有關交通事項另有其它之規範,且屬應優先適用者,自仍得適用其它之規範。
⑵而按停車法第一條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該法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總統明令公布,乃針對有關停車問題所作之有法律位階之特別規範,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事項,應屬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公佈,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
①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周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又「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
是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自得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
②又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而認公有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均已知悉其有繳費及主動洽詢繳費之義務。
③而本件停車處所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在路邊停車場之收費路段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收費方式、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之告示牌,並在政府公報登載,以完成公告之法定程序,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三八一五七○○號函附卷可參,是前開就停車有關收費、舉發等特別規定所為之一般處分,已經合法送達、生效,為停車人所應知悉。
⑶況受處分人另於同一處所、不同處所曾有多次以未收補繳費通知單為理由,對舉發單位申訴、對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之交通聲明異議裁定可憑(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第三九四號、第六○五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等),受處分人對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費用、並有主動查詢義務之規定,當所明知。
⑷故於本件路邊收費處所停車後未見補繳費通知單,即應於八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未加處理,逾八日後,主管機關始得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製單舉發,此程序上有定一定之期間讓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迨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即為依據停車法所為之舉發程序特別規定,除與所謂之「逕行舉發」不同外,更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優先適用,要難謂與逕行舉發之法條規定不符。
是受處分人抗辯:本件路邊停車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不得逕行舉發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受繳費通知單,不知繳費云云:⑴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地點,屬計時收費停車路段,且該收費路段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設有告示牌及查詢電話,且受處分人前經多次停車未繳費用經裁罰,受處分人已明知於該路段停車,有主動查詢停車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所稱未收受繳費單乙節,縱屬真實,然其既有未依上開公告主動查詢補費之情形,自無解於其違規責任之成立。
⑵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對路邊停車,除設有計時投幣器外,另僱有專人定時開立繳費通知單,補費通知單僅為紀錄停車時間,僅係方便停車人繳費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無送達受處分人之問題。
其未收受繳費通知單,顯與其繳費義務無涉。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固非無見。
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單位合法送達舉發單後,逾越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則應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而本件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方為到案申訴,此有受處分人申訴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二一八○○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五○一五○○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到案時顯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仍記載裁罰新臺幣六百元即難認為允洽,故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科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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