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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六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P-八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九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因超車變換車道而行駛機車優先道,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逕行舉發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J0000000號)、舉發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是寫機車優先道,代表汽車可以走,因為不是寫汽車禁行,當天伊是因前面的車開很慢,所以才開到旁邊的機車優先道借道超個車,當時機車優先道上並沒有任何機車,假如不能走應該寫機車專用道或禁行汽車,何必寫個機車優先道來騙人;
裁決所回文說汽車可以在機車優先道轉向及停車,但上開路段是環河道路,那來轉向及停車之可能,伊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P-八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機車優先道上行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舉發相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機車專用車道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用以指示僅限於機器腳踏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而機車優先車道線則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舉發相片並參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觀,受處分人因超車變換車道而行駛者乃機車優先道,並非機車專用道,汽車依前開設置規則之明文規定,於有「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例外情形時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並非一概不得進入,然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為超車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顯非屬前述例外情況;
至受處分人雖爭執上開路段屬環河道路,並無轉向及停車之可能云云,然查縱前開例外規定實際上並無均得適用之情況,並不代表受處分人即得自行創設法令所未准許之例外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情形。
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五、綜上,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自難認為允洽(雖原處分機關於致本院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記載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未記點,應予補正等語,惟記違規點數亦屬涉及受處分人權利義務之重要處罰內容,自不得逕以於移送書上補正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依該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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