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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八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CGO—九二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吳沖明及楊其琨目睹而鳴警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吳沖明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漏載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及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與李貴香簽訂租賃契約而已騎乘其所有CGO—九二一號重型機車前往詠傳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三百四十幾號那邊之辦公室,伊於案發當時並未騎車經過案發地點等語,核與證人李貴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憑,雖證人吳沖明及楊其琨警員均到庭證稱:當時確有看到車牌號碼為CGO—九二一號之機車闖紅燈右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然證人吳沖明及楊其琨亦均無法指認受處分人即為案發當時之機車騎士,則本院實難形成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心證,本院自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而認受處分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之舉發及裁罰,尚難認與法相合,原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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