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1398,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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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第裁二二—ABZ0一七五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EI—二七0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松江路交岔口時,該處有上午七時至晚間十時「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詎竟違規左轉,逕自轉往松江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行駛,而為刻正在長安東路二段、松江路口東北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周清吉(現已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見,吹哨並以手勢示意欲攔停稽查之際,異議人竟拒不停車逕自繼續行駛逃逸,經周清吉記下異議人所駕汽車車號及車輛特徵後,查知為異議人所有車輛,即以異議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大宗掛號向異議人臺北市○○區○○街六十六巷二弄四之三號住址送達,該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乃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到案,並撰寫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三千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車牌號碼EI—二七0六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並駕駛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陳稱:伊任職公司在長安東路附近,當時是下班時間,伊可直接上建國北路高架橋南下返回木柵住處,不可能左轉北向松江路行駛云云。

經查:㈠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與松江路交岔口有上午七時至晚間十時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周清吉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舉發單位員警周清吉著警察制服,在長安東路二段、松江路口東北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車牌號碼EI—二七0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並左轉轉往松江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行駛,而有不依禁行方向標誌指示轉彎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行為,於左轉完成行近周警員所站位置時,周警員即招手吹哨示意攔停,惟該機車駕駛人見交警攔停,竟加速逃逸,周警員隨即回頭記下車牌號碼為EI—二七0六號等情,業經證人周清吉到庭證述明確,衡諸當時證人所站位置恰為該違規行為人左轉時必經之處,距離甚近,證人復為負責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當無認錯車牌號碼之可能;

且本院就該輛違規機車之特徵訊之證人,證人復證稱:「(本案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是何顏色?)福特藍色車輛。」

「(當時天候狀況?)當時尚未天黑,無下雨。

當時是下班尖峰時間,向北走,但是車速並非很快,我並無向前追逐他。」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質之異議人,其亦不否認所駕駛者為福特藍色車輛,伊亦不知道是何種車型,是很舊的車,伊任職公司即在違規地點附近之長安東路二段等語,堪認證人當日欲攔停稽查者,即為異議人所駕EI—二七0六號自小客車無誤。

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然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斟酌上開事證,足認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㈢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並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大宗掛號向異議人之臺北市○○區○○街六十六巷二弄四之三號住址送達,乃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到案,並撰寫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提出申訴,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二六六三七八九00號函附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陳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始收到招領郵件,而知悉此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該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係向異議人住址送達無誤,又以掛號方式為之,自足正確信賴異議人可及時收到該通知單而於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異議人辯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始收到此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縱令屬實,亦屬異議人之過失,無從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始到案撰寫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提出申訴,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就異議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科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就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科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始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逕依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最低標準科處罰鍰,尚有未當,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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