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140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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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四七一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四七一0八號裁決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處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罰鍰。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緩,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其所有車號P六─七0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上裝置藍色霓虹燈泡一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三時零分許,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一段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案發當日之巡邏勤務員警黃正清以安裝藍色霓虹燈泡致影響汽車牌照辨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汽車後牌照上安裝藍色霓虹燈泡一顆,純粹是為了裝飾及讓車子看起來漂亮,並不影響辨認牌號的問題,且不知道裝設該燈泡是違法,原處罰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等語。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確有於汽車後牌照上裝設藍色霓虹燈泡一顆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該汽車後牌照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而該燈泡所發出之藍色燈光,客觀上確足以影響對車牌號碼之辨識,從而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業臻明確,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之行政處分,雖可達加強道路交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但該裁罰是否為影響人民利益最輕微之手段,以及該行政處分所造成之私益損害是否輕於達成行程目的所獲致之公益,容有疑義,本院審酌異議人僅係在後車牌上方裝設一顆藍色霓虹燈泡,其違規程度尚屬輕微,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確實裝設有藍色霓虹燈泡一顆致使不能辨認牌號而逕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顯未審酌該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及衡量性,有違比例原則,從而異議人指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之罰鍰有不當之處,尚非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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