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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異 議 人 廖宜國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按交通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
而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以適法、適當之客體為對象,凡對不能作為行政客體之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不適格,該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受處分人為甲○○,而甲○○業於該裁決做成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即身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足憑,是以原裁決係對已死亡之人為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該裁決乃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子廖宜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父甲○○於本件裁決作成前即病故,其於收到裁決書後,以其父名義撰寫本件聲明異議狀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係由廖宜國提起無疑。
本件裁決自始無效,且異議人廖宜國亦非適法得對該裁決聲明異議之人,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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