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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九六三三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九六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AHL—一九一號重型機車沿虎林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左後車尾與沿忠孝東路五段東向西方向行駛之NS九—0八五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經警舉發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傷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因受處分人違規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故致人受傷部分無駕駛執照可資吊扣),受處分人對於闖紅燈部分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駕駛NS九—0八五號重型機車之蔡政剛超速,撞倒受處分人,原處分竟認為受處分人為肇事人,實有違誤。
當時受處分人是沿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至虎林街口欲左轉往南行駛,適逢蔡正剛駕駛NS九—0八五號重型機車亦沿忠孝東路東往西行駛,追撞受處分人因而肇事,受處分人並非由虎林街北面騎樓闖紅燈向南穿越忠孝東路行駛,證人王百林所述並非實在。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NS九—0八五重型機車刮地痕在受處分人機車刮地痕之前約二公尺,NS九—0八五已先倒地,如何撞上受處分人機車?且由該圖上兩車之最後位置、受處分人機車遭撞擊之位置等情以觀,足見證人王百林所述受處分人行車方向顯然不實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涉有闖紅燈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證人王百林證稱:「我當時於忠孝東路五段四六六號前擺地攤,當時我有一位朋友正好來找我,從忠孝東路五段四七一號前等紅綠燈,就是我的對面,因此而注意到一部紅色機車駕駛為女性,由行人騎樓而未注意號誌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當時東往西方向車流不多,當時該部紅色機車行駛至路口約快一半時,見一部黑色機車從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該部黑色機車的車頭與紅色車後車身碰撞而發生車禍」等語,為其依據,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
且證人即騎乘NS九—0八五重型機車與受處分人相撞之蔡政剛於本院亦證稱:受處分人闖紅燈,我騎車看前面是綠燈沒有車,我看後照鏡再往前看,受處分人就闖紅燈出來,他是沿虎林街出來,撞擊角度是受處分人整個橫在我前面,不可能和我同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固非無據。
㈡然證人郭美儀於本院證稱:當天中午我停在忠孝東路東向西路邊松山路與虎林街中間的果汁店喝果汁,‧‧受處分人從我旁邊開過去,轉到第二個車道左轉,另一部車是一個年輕人(蔡政剛)開很快從後面撞上去;
(你當時有很清楚看到受處分人是騎摩托車從你旁邊經過還沒有到虎林街?)我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受處分人還沒有到虎林街口,我看到受處分人在慢車道行駛再轉到第二車道。
他過我的車頭才轉過去,他的速度很慢,還有停一下才左轉。
他在虎林街口有停頓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此與上開證人王百林、蔡政剛之證述內容互核不符。
㈢查蔡政剛於本院證稱:我看照後鏡再往前看,受處分人出來,我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受處分人已經在我前面;
(你第一眼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從虎林街出來?)沒有,當時有路人走出來說受處分人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則蔡政剛並未親自聞見受處分自虎林街騎樓向南行駛,甚為明確,其證稱受處分人闖紅燈云云,已非可信。
又證人王百林經本院依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留存之「臺北縣貢寮鄉福隆村二十八號」地址傳喚出庭作證,該傳票因「查無街名(地址欠詳)」為由遭退回,又本院依該紀錄表上記載之字號查詢結果,亦查無「王百林」其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且該記錄表上所載之電話亦屬空號,此有本院公文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地查訪該證人「王百林」之確實年籍資料結果,「王百林」原設攤位置臺北市○○○路○段四六六號前,已數月未擺攤,無法提供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二六四二九三七00號函附卷可稽。
「王百林」於警訊中證言既與證人郭美儀之上開證述不符,且本院復無從傳喚「王百林」到庭作證,則「王百林」於警訊時之證言亦難遽以採信。
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及原處分機關僅憑「王百林」上開陳述,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非妥適。
㈣而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係沿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虎林街左轉等語,核與證人郭美儀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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