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1412,200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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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七三七八二號、第裁二二—ABY九七三七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行駛於臺北市○○○○○路,竟接獲未依兩段式左轉及不服交通勤務稽查之違規舉發;

且異議人若有上述違規行為,員警為何放任其離去;

而員警又表示異議人因不服取締而留下機車離去,則現在機車應扣於警局,惟車子在伊手上,從來沒有被扣留過,竟被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款、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易言之,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SJ—四八六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其騎乘機車直接違規左轉行駛,經警當場攔停接受稽查,惟其拒絕出示駕行照,而留下前述牌號之輕型機車後步行離去,嗣經警員記下該車號返所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及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拒絕出示駕行照」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等規定逕行舉發之。

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七三七八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佰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另於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七三七八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WSJ—四八六號輕型機車,確曾於前述時地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違規事件而為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三六0二一六三00號書函及四幀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足憑。

㈡且異議人無法確認其所有上開車輛當日是否曾遭同事使用騎乘,亦經異議人到院陳述:「有時公司同事要出去辦事,有時會騎我的車子,但是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有同事騎我的車子出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㈢是員警對於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規駕駛之行為,依規定逕行舉發,並寄發違規通知單,其逕行舉發之行政行為,並無不當。

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違反二段或左轉規定,並不服從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二段式左轉規定,並不服從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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