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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八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令執行指揮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揭諸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六T─九0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正路口(東西向)時,適逢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異議人因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尚未越過停止線,乃將自用小貨車停下等待交通號誌變綠燈後再通行,惟因異議人將車停下時其車輛剛好靜止於機車停等區內,因該處乃機車停車等待交通號誌由紅燈變綠燈之區域,係屬禁止汽車占用之處所,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值勤員警並未注意機車停等區前之停止線標示不明,足以影響駕駛人之行車判斷;
且駕駛人於綠燈時已進入機車停等區,惟黃燈突然閃亮時,車緣前端仍未越過停止線,駕駛人依停止線之規定本應有權煞停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且就車輛於行進中所能掌握的地區○○○路況而言,若完全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則顯然易因遵守法規反而危害本人及他人之交通安全;
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只片面聽信舉發單位之一面之詞,對於駕駛人之陳述未審先判,且拒絕接受任何理由改變裁處結果云云。
四、本院經查:(一)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於綠燈時已進入機車停等區,惟黃燈閃亮時車緣前端仍未越過停止線等情縱或屬實,然審酌停止線,是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於交通號誌黃燈閃亮時,雖車輛前緣尚未越過停止線,但因已行駛至禁止汽車占用之機車停等區,且當時交通號誌尚未變成紅燈,車輛尚未禁止通行,異議人依法應加速通過停止線及該路口,而非立即將車輛停下,阻礙交通安全。
再者,異議人雖另辯稱機車停等區前之停止線標示不明,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另再審酌汽車駕駛人於交通號誌閃黃燈時應加速通過停止線及馬路路口,乃係汽車駕駛人之基本常識,從而異議人徒以交通號誌閃黃燈時應停止車輛之進行,否則將陷其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於危險情詞置辯,尚非可取,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異議人確有不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而將其自用小貨車停置於禁止汽車占用之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另異議人聲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只片面聽信舉發單位之一面之詞,對於駕駛人之陳述未審先判,且拒絕接受任何理由改變裁處云云,然值勤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有違規行為之結果,仍維持原舉發單位之處分,洵無違誤,異議人前揭辯解,尚有誤會。
五、縱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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