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1509,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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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九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一一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於通知單填記後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六D─三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松隆路口紅燈迴轉(東轉東),並拒絕出示行車執照接受稽查,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賴皆燁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乃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

嗣受處分人雖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將車停在警員身邊,並打開車窗詢問可否迴轉,警員未開口,而用指揮棒搖晃擺動,因一般高峰車潮流量紅燈時,指揮棒搖擺代表可前進行車,故而以為表示可行車,乃移動迴轉;

又其習慣行車執照置於行李箱,僅稍有延誤出示,實則證件齊全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又未依指示提出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告發之警員賴皆燁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在基隆路、松隆路口交通整理的勤務,當時路口號誌松隆路是紅燈、基隆路是綠燈,這台車從我的右後方,我當時所站的位置在基隆路、松隆路的安全島上,該車駛過松隆路停止線後東往東迴轉,因為就在我前方,我將她攔停,告知違規事由,請其出示證件,被舉發的人僅出示駕照,接著陳述她違規的理由,我請其出示行車執照,她一直不聽我的要求,一直辯稱她的理由,於是我舉發她拒絕出示行照,她一直到我舉發完畢之後,她才出示行照,在舉發拒絕出示行照前,我有告知她假如再不出示行照的話,就要舉發她此項違規,可處九百元罰鍰,違規人依然置之不理..當時她的位置是在我右後方,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台車子,也沒有聽到她問我什麼話,我並沒有指揮她,我當時有拿指揮棒,但是我並有指揮她,而且假如我有用指揮棒指揮,該車道的車輛應該都會接續駕駛,不可能只有受處分人一台車子行進。」

等語明確,核與當日錄音CD之內容亦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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