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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遭逕行舉發(車牌號碼IL—五一四三號,違規單號AC0000000號),異議人因經濟困難,選擇議處吊扣,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民間代驗廠辦理汽車檢驗,告知因有一張罰單在案,代驗廠不得代驗,需至監理機關親自辦理,異議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後,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於一號窗口承辦小姐辦理驗車,告知有一張罰單不得驗車,乃向承辦人敘明事由並陳明以辦理吊扣手續,承辦人說需等吊扣處理完畢才能驗車,異議人乃告知驗車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到期,並要求開證明單卻遭拒絕,之後,台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告發本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開單,但因異議人於驗車期限內數次驗車遭拒非異議人之過,前案也已經由台北市裁決所易處吊扣駕照,完全依照正常手續進行,監理處告發之逾期驗車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甲○○未到庭,而據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以及代理人嚴家銘到庭之陳述略以:車牌號碼IL—五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案係要辦吊扣駕照方式而未繳款,但監理站說要等吊扣完後才能驗車,又不能延期驗車,監理處若是不准驗車,要提出說明要有補救措施,不准驗車卻舉發逾期驗車,並不合理等語,經查:本件係因異議人要將前案違規罰鍰之處罰,改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為之,故未繳納罰款,而至驗車期限時,因該項違規尚未繳納罰款,監理單位為同意其驗車,嗣即遭開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及其代理人所是認,並有台北市監理處回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違規查詢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次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亦有明文,因此,而本件在異議人為驗車時,確有違規之罰鍰尚未繳交,故監理單位依照該規定,要求異議人先行繳清所有尚未結案之罰鍰始得驗車,亦無違誤;
再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照該項規定,如果違規人之罰鍰未按期繳納者,主管機關係得以:①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者並得吊銷)、②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並得吊銷)、③若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並強制執行之方式予以處理,換言之,在未依期限繳納罰款時,並非必得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處理,且如何處理,亦應由主管機關以個案情節依照上開規定為之,非得由應繳納罰鍰人自行抉擇,故本件異議人以要求將前案吊扣駕駛執照而不繳納罰鍰之情形,尚無從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又本件情形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六種情形,然而該條條文中係明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情形,換言之,該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以積極行為而違反規定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時為適用之情形,但於本案違規行為係「不依限期參加檢驗」之消極行為,而此種不作為之行為並未有違規行為之現場以及攔截之可能,因此,台北市監理處予以逕行舉發,並未有程序違反之情形,併此說明;
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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