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于同垚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已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所有五A-一四七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科學儀器相機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轉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五A-一四七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該地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其當時係擬右轉,相片中明顯指示紅燈可右轉,且該車輛未踩煞車燈,在左轉車位校正後,已偏右要轉,何來停車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前述時地在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一節,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謝偉晴到庭具結證述:「(問:本件是否你查獲?)是,照片也是我所拍攝。
(問:請敘述當時查獲的情形?)我騎著警用機車穿著制服在後面看到這台車明顯停在該處,所以我就逕行拍照舉發。
(問:受處分人的車輛當時是要右轉沒有停止嗎?)我看到他的車輛並沒有右轉,就停在那裡。
而且右轉要打方向燈,他沒有打方向燈。」
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謝偉晴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另受處分人之代理人黎廣雲到庭供述:「(問:你是否確定沒有停就直接右轉了?)對,我不需要停,我右轉時只有停在路旁那部摩托車阻撓我,其他沒有任何阻礙。」
(參前開訊問筆錄)等語,惟據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前方,除了該部摩托車外,尚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與受處分人所稱只有摩托車,沒有其他阻礙明顯不符。
復查汽車駕駛人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上開違規車輛乃為營業自小客車,其駕駛人對此交通規則自難推諉不知,採證照片中,上開違規車輛並未打右轉方向燈,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係要右轉之詞,尚難採信。
受處分人另辯稱違規汽車行經之道路因機車違規停車,致實際路寬遠窄於該車車寬,其跨越雙黃線及超越停止線係屬必然云云,然查,停止線乃設置於路口,與受處分人所稱道路實際路寬窄於車輛車寬一節並無相關,亦即受處分人不得以車道過窄即認為其所有車輛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係屬必然且合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