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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四七八八七號、第裁二二─ABY五四七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四七八八八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七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直行,行經至善路、故宮路口時,適直行車道為紅燈、右轉車專用道為綠燈,詎受處分人佔用右轉第二車道,致後方車輛壅塞,經警鳴笛示意右轉,仍置之不理,嗣警乃鳴笛攔停欲予告發,惟受處分人不聽制止,隨即駕車離去,而為當時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謝唐榮記下車號並查詢電腦確認車身顏色、車型、廠牌均無誤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雖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行車位置為右二車道,非最右側車道,且車流眾多、行車速度緩慢,又員警之指示不清,實難確定員警當時之命令對象為何,並無觸犯交通管理法令;
且其當時未明確具體接受員警之命令,嗣於意識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時即打右轉之方向燈並準備靠右,並無何不服從或不聽制止之事實,是其依據自身之確信駕車離去,自無不服指揮之故意,且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又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告發之警員謝唐榮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擔任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假日交整勤務,那時候車流量很大,該路段有五線道,紅綠燈的時候剛好右轉是綠燈,直行是紅燈,違規人占用外側第二車道導致後面車輛阻塞,經員警即我鳴笛示意,請其右轉,他置之不理,後來鳴笛請其至前方停車,欲告發他違規,該駕駛人即開車離去,我就記下他的車號抄在手上AV─七九二六,返回派出所查詢電腦確認之後予以進行舉發,並詳載在我們員警的工作紀錄簿。」
等語明確,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得採為佐證,復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參,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分別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四七八八七號處分固屬無誤,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四七八八八號僅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而漏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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