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七號
異議人即 甲○○ 男 四
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駕駛車號CC-七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南下車道,因右側超車,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車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係在路旁購買飲料後,欲駕車併入快車道,但因車流很大,不易換至快車道,即被警察攔下,並未自右側超車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許景富證述在卷,明確結證稱:當時巡邏車在受處分人的後方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左右,那個路段中間是雙黃線,過來是一個車道的快車道,再過來就是機慢車道,再過來是路肩,受處分人的車子開在機慢車道上面,行駛了大概三十公尺,差不多五至七秒鐘,且有從右側超車的情況,隨即將受處分人攔下來,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當時受處分人有說在路旁買東西,但請受處分人把東西拿出來,卻拿不出來,所以依據他所看到的違規事項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許景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以言詞證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詳細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景富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許景富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證人許景富之證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該自小客車確有在右揭時地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