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1560,2004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三六九四О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濟南路由東往西至林森南路口,變紅燈當時係停在斑馬線上,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林森南路,伊當時停在斑馬線上,沒有紅燈右轉,頂多是紅燈越線,也不是被執勤員警攔停,竟被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A—五五七號之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南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異議人竟於紅燈時仍右轉至林森南路,經警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始掣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三六九四О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該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四、次查異議人駕駛車號六A—五五七號之營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一九四三00號函附卷可證:「甲○○君於當日駕駛車號六A—五五七號營小客車,沿本市○○路東向西行駛至林森南路時,前方已有車輛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規定煞停,曹君仍逕自行駛道路右側超過前方待等車輛,紅燈右轉行駛往北林森南路,為執勤員警隨後追趕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製單舉發。」

五、又查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徒稱非經執勤員警攔停而係停在斑馬線上等紅燈,然異議人既未能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異議人違規行為產生任何合理懷疑,其所辯自難採認。

是本件異議人駕駛小客車有前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小型車最低罰額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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