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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甚明。
又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而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駕駛人九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C─九六三二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路之黃線路段,經當日執勤之內政部警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廖俊德請航廈內觀光局服務台廣播請車主將車駛離該路段,並欲對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之狀態拍照存證時,受處分人即出面表示伊係該車駕駛,惟並未出示伊之駕駛執照,經執勤警員利用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統,得知受處分人之駕照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已因肇事而遭吊扣,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由,而當場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照固遭吊扣,惟當天伊係請朋友幫忙駕駛該車至機場接人,因車輛為伊所有不放心,故乘坐該車一同前往機場,伊並未親自駕駛,嗣抵達機場時,友人將車輛併排停放於黃線路段後即入航廈內接人,伊因想上廁所順便看飛機起降時間表,亦一同進入,出來時即看到警察在照相,經警察以電腦查詢得知伊駕照遭吊扣後,即開單告發,然當時車輛係停放狀態,並非行使中遭攔下,伊亦未在車上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其遭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其駕照已因先前肇事而遭吊扣之事實,固不否認,此亦有駕照吊扣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否認有何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當天並非其駕車等語。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CC─九六三二號自小客車於右開時間確有併排停放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廈北路黃線路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內政部警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廖俊德證述綦詳,復為受處分人所自承。
而依證人廖俊德到庭證述:伊當天係擔任巡邏勤務,在航廈北路發現受處分人的車子在黃線路段併排停車,當時上前盤查發現車上沒有人,就請觀光局廣播,並且拍照開單,開完單之後,受處分人就跑出來,伊詢問受處分人是否就是駕駛人,受處分人回答說是,伊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只有出示行照,說沒有帶駕照,伊就請受處分人出示十二年十月三日被吊扣,伊即以受處分人在駕照吊扣期間內駕車予以舉發,當時受處分人並未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亦未提及車子是他朋友開的,僅說景氣不好、手下留情,而在舉發過程中,伊只有看到受處分人一人,並未看見受處分人之友人出現,待開完單後,受處分人係自行將車子開走等語。
則依證人廖俊德前揭證述,參以受處分人自承:我當時並沒有講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是有向他求情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當時確有向舉發警員坦承有於駕照吊扣期間內駕駛之違規行為。
且倘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係由其友人駕駛,受處分人並無駕駛之行為,衡情應於警員舉發當時立即力爭表明,惟受處分人當場並未向舉發警員表示車子並非自己駕駛,或駕駛另有其人,反向警員求情,均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辯情節有所不合,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
其嗣後雖辯稱該車係由友人駕駛云云,然此非但與舉發當時其向警員所自承之情節有所不同,且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至警員舉發本件違規時,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雖係停放路邊而非駕駛中之狀態,然受處分人先前既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前往機場之違規行為,則縱其遭舉發當時車輛係屬停車狀態,亦與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受處分人前開辯詞,尚難認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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