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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IA四一八六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號BN-O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十五線北上三十公里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一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隊交通隊員警發覺,依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摯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並時速僅有六十餘公里,且員警所使用之手持式測速儀並無檢查技術規範,是否有經校驗合格亦有疑義云云。
經查:右開受處分人遭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我是在十五點五分在舉發地點以雷達測速偵測到受處分人車速為八十一公里,我是拿手持式雷達測速器的員警,舉發時間車流量很少路況良好,我是以二百公尺距離遠的車輛行駛過來時,對準第一輛車輛發射雷射波,雷射波反射回來之後我再發射第二次確認,我們一次只瞄準一台車輛,異議人的車輛是我看到從遠方開來的第一部,同時其餘車道並沒有其他車輛,所以並不會發生混淆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參諸證人乙○○之前揭證詞,益徵舉發員警於取締當時,僅專注察看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行駛動線,並未注意其他自小客車有無超速行駛,應無誤認之情形甚明,且查:㈠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前情,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是以證人前揭證詞,應足採信。
又異議人雖供稱:上開測速儀器係手持式,未經校驗合格云云,然此業據證人乙○○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其於右開時、地,以超速行駛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之超速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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