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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添財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所有之車號AV-七七六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四分,因懸掛使用他車(車號碼為五K—四九號)之牌照(原處分書誤植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零一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孫榮良、張隆昇依法攔停稽查,與鄭春港共同測量車長為一千二百一十五公分,與五K—四九號營業用半拖車所登記之車長一千二百四十六公分不符,且該為警取締之拖車亦無車身號碼,因而以聲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聲明異議人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
三、依據聲明異議人具狀所陳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原處分機關就上揭時地之同一事實竟認違反兩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五款,而分別予以裁處罰責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
次以異議人係就「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卻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為對象而以書函回覆,原處分機關則係以前者為裁決依據,顯見原舉發單位確就違規通知單之號碼有所誤認;
末以伊所有拖車板架(五K四九)號牌係九十一年五月向原車主「弘大通運公司」所購買,又雖雋有車架號碼之金屬牌脫落或雋於車大樑上之號碼已銹蝕,致板架號碼無法顯示,然其板架所載號碼「四○○四二一」確與過戶登記書所載相符,此有檢附之過戶登記書等數份證明書可查,而舉發員警會同伊所聘僱之司機鄭春港於上揭時日所丈量之車架長度值一千二百十五公分有誤,致與證件所載不符乃屬事實認定有誤應重新丈量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一事實之他案卷宗(案號: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四六五號)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AV─七七六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四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一公里處,係分別因「懸掛使用他車(五K─四九)號牌行駛公路」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兩件違規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分別製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分屬兩件違規,而本件違規事實係為懸掛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故異議人辯稱此為一事不得兩罰,顯屬誤會﹔次按本件處分書誤將「懸掛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違規事實載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係屬誤植,並非誤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末按號碼五K—四九號之車牌係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像原車主所購得,業據異議人來狀陳述在卷,其距本件案發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時僅三月,車身號碼豈有歷時三月即鏽蝕以致無法顯示之理?且經取締之警員當場丈量當時掛有五K—四九號車牌之半拖車車長為一千二百一十五公分,此有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明確可據,核與領有五K—四九號車牌之半拖車車長一千二百四十六公分顯然不符,且二者差距長達三十公分,尚難認其差距係於正常之誤差範圍內,而聲明異議人就當場取締警員如何丈量錯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丈量所得與實際車長有差距即謂當場取締警員之丈量有誤,聲明異議人上開辯解,實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至於聲明異議人雖聲請本院指定時、地勘驗丈量車長,惟當場勘驗並無法回復發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歷史上真實,是實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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