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23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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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I四○○一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Q─五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二二二巷十八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二十五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受處分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上開路口時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處與沿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二十五弄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湯劉閔儀所駕駛車牌號碼三C—四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幸無人傷亡。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尚立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兩線均為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掣發掌電字第ABI四○○一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即於指定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原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到庭,惟據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提出附卷之聲明異議狀均以:當時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速約每小時十餘公里,且伊車業已駛至三岔路口之中心處,其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處始突遭湯劉閔儀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及,是由車禍發生之地點及其所有車輛被撞擊之部位可知,本件車禍肇因於湯劉閔儀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資為辯解。

三、惟查:

㈠、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復行為人如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㈡、關於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湯劉閔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及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及湯劉閔儀分別於事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事故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忠道詢問渠等有關肇事經過情形供述在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亦有前揭松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

㈢、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北市○○○路二二二巷十八弄與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二十五弄之交岔路口內,而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四周並無任何「停」、「讓」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足憑,顯示上開各該路段並未劃分幹、支線,而受處分人為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足令受處分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受處分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我駕自小客車DQ—五三三三(號)沿敦化北路二二二巷十八弄北往南行駛近肇事路口,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左右方是否有來車,只是慢慢往前開至肇事處時,我車右方忽然開來一部自小客車號三C—四八七三,我見狀時已無法閃避,致我車右前車門與對方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而肇事。」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撞到才知道。」

等語,與湯劉閔儀所稱:「我駕自小客貨車三C—四八七三沿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二十五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近肇事路口,當時我慢慢開將抵肇事處時,因我車左方有停一部不知車號(沒有記下車號)之箱型車,致我無法看到左方來車,等到我車抵肇事處時,左方忽然開來一部自小客車號DQ—五三三三,我立即煞車但仍不及,致我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到對方車右前車門而肇事。」

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駕車行經上述未設置有標誌、號誌之路口時,應於路口暫停並觀察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行駛,然由雙方陳述當時行車之方向及被告未及時發現湯劉閔儀之車輛而仍撞及等情狀,足徵被告由支線道即敦化北路二二二巷十八弄駛出前,未依上開之規定,即末暫停讓其右方車即湯劉閔儀之車輛先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㈣、另受處分人雖以前揭已先達路口中心處及湯劉閔儀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置辯,惟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最終停止位置均在敦化北路二二二巷十八弄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二十五弄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內,又受處分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擦傷、右前門內凹、右後視鏡破裂、而湯劉閔儀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則有左前保險桿內凹、撞痕之車損情況,故由兩車發生撞擊後所停置之位置及受創部位綜合研判,顯示肇事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甫駛出巷口,即與湯劉閔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況受處分人自承其肇事時未發現來車之情狀,足見其行駛前未確實注意右方直行車輛動態,又湯劉閔儀所駕駛車輛對受處分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右方車輛,受處分人應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人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受處分人其後雖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改稱:其要到達路口中心時,曾注意左右方車輛等語,然由上開資料,足徵受處分人並未確實於肇事路口暫停並觀察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㈤、又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二九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為憑,益見受處分人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至明,縱依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以湯劉閔儀於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該處有一停放箱型車輛阻礙其觀察左方之車況等語,即遽認湯劉閔儀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真,亦僅屬湯劉閔儀與有過失之情形,仍無解於受處分人右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事故之發生係受處分人行駛之過程中有疏於注意右方來車動態之情形,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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