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700,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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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О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YQ—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星期四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二號前編號○二二號之投幣式收費限時停車位,而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孫嵐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附卷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因採證相片模糊,無法得知其是否有逾時云云,資為辯解。

三、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間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二號前所設置之編號○二二號投幣式收費停車格,而依該處計時器下端有一紅底白字之公告內容顯示,該處係限時停車位,逾時不得補繳費,收費時間為八時至二十時止,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十五分鐘收費五元,每次投幣最多一個小時,未依規定繳費者,以違規停車處罰等情,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四0九六一00號函覆本院有關違規車輛與投幣器分別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該採證照片影像清晰,與其前原處分機關隨本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檢附之照片不同,依前揭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係於限時格位停車,因未依規定投幣而逾時停車,受處分人對此自難推諉為不知。

㈢、又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一節,除有前揭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外,並經證人即開舉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孫嵐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到庭證稱:「……我當時要開紅單是因為他(指受處分人)逾時,計時錶已經沒有時間顯示,一般投幣下去會顯示時間幾分,十五分鐘是五元,最多投幣一小時二十元,所以只要投幣進去,螢幕上面就會有時間顯示,但是本件車子停車的位置的投幣機上面沒有時間顯示,所以我開他紅單,而且依照我庭呈的照片,二十二號的投幣機的螢幕並沒有不清楚,……,而且上面也沒有數字顯示,另外我提出一張照片編號四的投幣機上有數字,表示車主有投幣,再依我庭呈的投幣紀錄表,顯示十一點零七分的時候有投幣二十元,再來就可以停到十二點零七分,再來的十二點零七分到一點零七分都沒有投幣,我是在這段期間內舉發他的……」等語(參見本院訊問筆錄),復提出採證照片及停車位編號為0二二號之各區段計時器投幣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復觀諸前揭記錄表之投幣日期均為「00000000」、有二次投幣時間在「1107」時,投幣金額各為「10」,接著次之投幣時間在「1325」等情,由此足徵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當時確有逾時而未繳費之情事,況當日該限時停車位之機具錶內計時器正常並無故障記錄,亦有卷附之錶具故障確認單、增通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計時器維修日報表及維修通報日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受處分人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惟從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二四三二三00號函文及附件可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僅稱相片影像模糊等語,並未告知當時另有其他駕駛該車之人,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因採證照片之故,無法知其是否逾時云云,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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