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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七二二六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按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到案或未到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FAU─八七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軍功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察覺其持逾期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駕車,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案,亦未曾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文、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七二二六三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數次搬家,故未收到駕照即將到期需更換之通知單,亦疏忽駕照之到期日,伊最近經濟拮据,家中只靠伊一人工作領取微薄薪水餬口,懇請通融以第一罰之金額准予繳納,好辦理補發駕照事宜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原持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日期僅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此有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其所是認。
而依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觀,其亦不否認於駕駛執照逾期後,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許持該逾期駕駛執照騎乘前揭FAU─八七一號重型機車,為警於臺北市○○路與軍功路口攔停舉發之事實,足見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
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事件,其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經本院發函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詢以受處分人是否曾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申訴,經該所函覆稱:受處分人就本件舉發事件未曾到該所所轄之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及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監營字第○九二九○○五九五五號函在卷足參。
是受處分人既未曾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請求依較低之金額繳納罰款,尚難認為有據,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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