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郭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BP—六七
- 二、據受處分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卷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 三、惟查:
-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 ㈡、本件違規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郭清香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 ㈢、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右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六十
- ㈣、再本件由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新生北
- ㈤、末查,九十一年九至十月設置於新生北路高架道民族東路上方,舉發
- 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若為汽車駕駛人行車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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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郭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BP—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十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及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七分,在台北市○○○路高架道民族東路上方限速時速六十公里路段,各以時速七十七公里、七十二公里、七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測速並拍照存證,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傳廣、劉玉龍及莊召蘭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前,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共計五千一百元罰緩,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三點之處分。
二、據受處分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卷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均以:伊開車一向規規矩矩,從不超車、超速,且測速照相作業應連續拍攝兩張照片,以作為測量超速之依據,但伊接獲三張罰單所附之採證照片卻僅有一張,亦質疑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法性等語,資為辯解。
三、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掣單舉發處罰之,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
㈡、本件違規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郭清香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原處分機關該名超速駕駛汽車之駕駛人姓名、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上開三件處分書,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提起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異議期間,核先敘明。
㈢、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右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之台北市○○○路高架道民族東路上方處,經在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各為七十七公里、七十二公里、七十八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一節,經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三七○○號函說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市區道路時速如無特別規定者,快慢車道不得逾五十公里(由原四十公里提高十公里),有特別規定者,仍依其規定速限行駛,本案採證地點前設有一面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台端駕駛車輛應依上述規定速限行駛,此速限標誌並不受放寬標準之影響,違規事實明確,且本分局所使用之儀器每年均經過檢定合格。」
等語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三張附卷可參。
㈣、再本件由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新生北路高架道民族東路上方之固定照相設備係屬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其測速照相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都卜勒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只拍攝一張照片。
若有兩部車輛以不同速度進入雷達感應區,此時雷達並不會感應,惟若兩部車輛接連先後進入雷達感應區,雷達將先後分別偵測速度,並針對超速違規車輛拍攝取締,若該張違規採證照片出現兩部以上車輛,可依雷達波範圍比對透明圖確認係何部車輛違規。
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以傳真方式函覆本院屬實,有便簽一紙內容在卷可按,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均僅有受處分人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再依雷達波範圍比對透明圖確認何者為違規車輛之疑慮,至受處分人辯稱測速照相作業應連續拍攝兩張照片,作為測量超速之依據云云,並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委無足採。
㈤、末查,九十一年九至十月設置於新生北路高架道民族東路上方,舉發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主機器號:一三三六),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有效合格期限為九十二年六月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便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一五四四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依前開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使用之13.450GHz (Ku-Band)照相式規格雷達測速儀均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則上開合格證書即為本件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另依前揭便簽內容所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該測速照相設備運作正常,並無故障送修記錄,且該儀器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再次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而原舉發單位所屬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除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外,儀器本身極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若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違反同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裁罰一千七百元;
若於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罰一千九百元,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前,而遭逕行舉發之車主郭清香其中一件雖於到案日期後八日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其餘則均在應到案日期前,此均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憑,惟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均寄送至車主郭清香及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三九三巷九號四樓之地址,嗣郭清香到案並告知原處分機關本件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後,原處分機關改對受處分人為裁罰,是受處分人並未收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通知單,而非故意不依限到案,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從輕分別裁處一千七百元,共計五千一百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共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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