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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七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業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審裁定駁回(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茲因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七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DF-七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八○巷巷口處,疏於注意,未留意巷口處有王安娜所駕駛之車號FL-四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致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車輛擦撞王安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致王安娜受有多處擦傷及吳宥靜左邊膝蓋瘀青等傷害,詎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王安娜及吳宥靜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嗣經王安娜抄下受處分人車號後,始知上情。
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是撞到後面的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到營業小客車,當時沒有人下車,因為一般的情況,有人會下車來談如何處理,當時我真的不知道車上有人,我本來是第二天要去處理,但是我沒有想到他第二天就打電話給我了云云。
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
(二)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安娜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駕FL-四五七七停置於永和市○○路六八0巷口待轉時,突然一部黑色賓士DF-七五六七從我的車左方,以很快速度擦撞到我待轉FL-四五七七左前方葉子板和左前保險桿,並擦撞另一部營小客B四-00八車左後保險桿及車門等處,該肇事自小客車DF-七五六七並急速倒車後往中正路及永和路方向逃逸」、「我當時駕自小客車FL-四五七七是從福和橋下來永和市,行使至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東向西方向),並在中正路六八0巷口待轉,當時待轉我有打左轉方向燈及開啟大燈行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車子是停在哪邊?)停在永和市○○路的巷子口,就是車子是在巷子裡面,當時我是停著準備要左轉,當時我的車子是在引擎發動中,我只是等待要轉彎,當時前面沒有車子,後面也沒有車子。」
、「(問:當時有無開車燈?)有」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二七至第三十頁)。
參以FL-四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被撞擊後,仍離右側路邊紅線約一公尺,且車頭已突出永和市○○路六八0巷口巷口約半車身,車頭幾近半毀狀態一事,有案發現場彩色照片附上開偵卷第三十八頁可稽,則當時證人王安娜確係路口待轉一情,至堪認定。
以證人駕駛車輛停在巷口準備左轉,引擎處於發動之狀態,有開車燈及停滯之位置,受處分人絕無誤認係路邊停車之可能。
佐以FL-四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車毀情況之嚴重,其撞擊力之強勁,顯然可見,當時肇事事態極為重大,受處分人豈有不下車察看之理,怎能以當時睏頓想回家而逕自離去而搪塞。
而證人王安娜亦證以當時僅能見及車號,來不及下車,受處分人旋即離開等語,更足見諸受處分人明知對有人在內待轉車肇事急於逃離現場之故意無訛。
至證人王安娜於偵查改以受處分人可能不知車內有人為證,非特與其案發時未受外力干擾之警訊初證前後相左,加之其二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上開偵卷第五十六頁可參,證人嗣後於偵查所言,因損失已獲賠償難免迴護,洵不足採。
而檢察官未能詳悉前情及全般情況,所為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允洽,亦不能執為有利受處分人之事實認定。
從而,本件肇事情狀甚為灼然,受處分人自應留在現場察看,並對受傷之人施以適當照護等措施,否則本條揭櫫之生命及交通安全立法意旨,勢將蕩然。
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終生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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