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八D-四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北側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顯明、清晰,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市○○道○○道路下北側之平面道路業因該路段南側平面道路施工封閉而變更為雙向道路,貿然由東向西方向駛入已變更為來車即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內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GL-五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市○○道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貿然以約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依道路遵行方向標誌、指向線標線之指示進入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北側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嗣見乙○○所駕車輛逆向駛至已閃煞不及,甲○○所乘機車車頭遂與乙○○所駕車輛車頭猛力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勢。
乙○○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八D-四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北側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市○○道○○道路下北側之平面道路業因該路段南側平面道路施工封閉而變更為雙向道路,貿然由東向西方向駛入已變更為來車即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內行駛,適自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GL-五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市○○道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貿然以約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依道路遵行方向標誌、指向線之指示進入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北側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自訴人所乘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猛力碰撞,自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勢等情,惟另辯稱:當日自訴人係闖越紅燈,且自訴人所受傷勢治療後,未達左腕活動受限(左腕屈曲三十度、背曲十度)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八D-四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北側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市○○道○○道路下北側之平面道路業因該路段南側平面道路施工封閉而變更為雙向道路,貿然由東向西方向駛入已變更為來車即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內行駛,適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BGL-五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市○○道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貿然以約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依道路遵行方向標誌、指向線之指示進入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北側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嗣見被告所駕車輛逆向駛至已閃煞不及,自訴人所乘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猛力碰撞,自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醫院醫松字第0九二000二七一0號覆函暨病歷摘要紀錄所載相符;
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道路遵行方向標誌、指向線標線設置顯明、清晰,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臺北市市○○道五段北側平面道路業因該路段南側平面道路施工封閉而變更為雙向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經變更後之西向東方向車道入口顯明處設有由西向東方向進入該車道之「道路遵行方向標誌」、車道上復繪有西向東方向之「指向線」,以及市○○道西向東方向限速四十公里、東向西方向限速二十公里,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採證後標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除光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1,表示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與現場照片所示不符,顯係誤載,應與更正)。
(二)被告雖另辯稱當日自訴人係闖越紅燈,且自訴人所受傷勢治療後,未達左腕活動受限(左腕屈曲三十度、背曲十度)之程度云云,然:1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倘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汽車駕駛人對於他人之違規行為縱無預見及防止之義務,仍應於已盡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後,始得據以主張對該他人違規行為所生危害無法預見、防止而無過失,合先敘明。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D-四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北側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顯明、清晰,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市○○道○○道路下北側之平面道路業因該路段南側平面道路施工封閉而變更為雙向道路,貿然由東向西方向駛入已變更為來車即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內行駛,適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BGL-五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市○○道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貿然以約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依道路遵行方向標誌、指向線標線之指示進入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北側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嗣見被告所駕車輛逆向駛至已閃煞不及,自訴人所乘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猛力碰撞,自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勢,被告有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自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自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既有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之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自訴人受傷,自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4被告既有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之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自訴人受傷,業如前述,自訴人是否另有闖越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過失,即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犯罪無涉,況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闖越紅燈,蓋被告供陳當日其駛近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發覺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其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變換至東向西方向車道之際,旋遭自訴人所乘機車高速撞擊,而二車碰撞地點依事故後被告所駕車輛車頭位置判斷,在市○○道○段北側西向東方向平面車道內、距離市○○道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東側、市○○道○○道路橋墩前緣約十三公尺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自明,市○○道○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寬約二五‧四公尺,並經員警測量翔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時,自訴人所乘機車顯已跨越路口西向東方向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將通過路口、駛入市○○道○段北側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自難認自訴人闖越紅燈。
5又自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勢,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國軍松山醫院醫松字第0九二000二七一0號覆函暨病歷摘要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憑,且經被告肯認無訛,前曾提及,則自訴人既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治療後是否達左腕活動受限(左腕屈曲三十度、背曲十度)之程度,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
再自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左腕活動受限(左腕屈曲三十度、背曲十度)症狀,已經國軍松山醫院鑑別詳明,業已述及,國軍松山醫院為有相當規模、知名度之醫療院所,且與本件事故地點距離甚近,顯見自訴人當日係就近送醫治療,衡情國軍松山醫院應無針對自訴人之傷勢為虛偽不實判別、記載之可能或必要,故自訴人之傷勢雖未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但治療後確有左腕活動受限(左腕屈曲三十度、背曲十度)情形,殆無疑義,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其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及自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自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肇事迄今已近一年猶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訴人亦有過失,自訴人未慮及自身過失,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