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訴,10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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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六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FZ─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七巷南往北行駛,行至該巷與同路二一七巷二弄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丁○○騎乘車號RGD─六六九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甲○○駕車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前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甲○○駕車肇事後,於可得預見丁○○已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下,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經丁○○之友人乙○○記下該車車號,告知丁○○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倒地,及伊於肇事後未停車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為伊女友丙○○之前男友「狗哥」手下,因「狗哥」不希望丙○○與伊交往,乃唆使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乙○○尾隨伊所駕駛之汽車,伊車行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之機車從伊車右側超車至伊車前方打橫停住,硬是將伊車攔停,斯時在機車後座之乙○○持安全帽作勢欲砸伊車,伊見情況緊急乃將方向盤左打欲駛離,因兩車距離過近,伊車在駛離肇事地點時有擦撞該機車,嗣伊將車直接往前開,適前方路段無法右轉,伊只得倒車經過事發地點,方發現機車倒在地上,告訴人及乙○○站著,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外傷,伊即駕車離去云云。

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卷第七至十頁調查筆錄、第十八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乙○○所證述之事發經過大抵相符(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

細繹告訴人及證人乙○○陳述之車禍經過,雖彼二人對於事發前乙○○在忠孝東路或是巷內下車、下車目的為尋友或購物、事發後乙○○將肇事車車號記在紙上或手機內、二人於事發後係搭乘計程車或共乘機車返家、及告訴人係經兄弟姊妹或母親提醒方去報警等細節所述略有出入,然該二人到庭作證之日距事發時已逾一年,該等細節之歧異非無可能係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執此遽認彼等所述皆屬虛妄。

該二人所述關於被告肇事經過、及伊肇事後駛離現場逃逸之基本事實相同,是以本院認該二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此外,並有告訴人受傷、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坦認確實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而受傷,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並非單純交通事故,係伊女友丙○○之前男友唆使告訴人及證人乙○○攻擊伊云云。

惟被告上開辯詞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且伊於警詢中先辯稱係由「後座男子」(即證人乙○○)跳下機車持「安全帽」欲打伊(偵卷第五頁調查筆錄參照);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拿出「大鎖」欲打伊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下車的人在伊車子右後方拿安全帽作勢要砸伊車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伊所辯攻擊被告之人係告訴人抑證人乙○○、以及攻擊者係持安全帽或大鎖攻擊,前後指述顯然不一。

另參以被告並未有如其所辯因本件糾紛遭勒索而支付金錢受有損害之情事;

又依被害人在警局的報案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及證人乙○○均未指明肇事者為被告,僅說明肇事車號,警員係透過車號查詢,先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再循線查知被告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由此查獲過程可知,若告訴人故意誣陷被告,大可在警局就指明被告為駕駛人,不必透過如此周折程序。

被告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即無可採。

被告雖聲請傳喚丙○○到庭,欲證明告訴人為丙○○的舊識,及事發當日告訴人及證人乙○○係遭唆使故意攔車欲攻擊伊云云。

惟被告亦坦認丙○○當日並未於現場目擊事發經過,縱經傳喚亦非在場見聞之人,本院認並無傳喚丙○○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立法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示甚明。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被告既坦承伊於駕車離開肇事地點時即感覺伊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伊嗣後倒車經過肇事地點時發現該機車倒地,顯然伊於斯時已查知駕車肇事之情,雖伊辯稱告訴人看起來並未受傷云云。

惟被告既知兩車擦撞,且機車已倒地,當不致對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害一事毫無所悉,則在伊可得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形下,伊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率爾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全,肇事後旋即逃逸之行為惡劣、惟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甚為輕微、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撕裂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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