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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G二-二六三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一五0號「錢櫃KTV」前,因右前車輪破損,擬下車察看之際,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直行車輛,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李范頡騎乘車牌號碼RJE-00八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門遂與李范頡之右膝、右小腿碰撞,李范頡因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之傷勢。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范頡受傷後,雖下車察看,然未協助救護即駕車離去,經李范頡記下車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李范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四百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旋於同年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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