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訴,137,2004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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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九○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P—三二六三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生北路、民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甲○○所騎乘之車號CFG-三四八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拉傷、及甲○○後載之乙○○受有左肩、腰部、左小腿、左踝及左腳挫傷、右手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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