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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三-五三五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二六0號對面,停靠路旁下客後,擬起步進入南向北方向車道並旋變換至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車道有無車輛直行,貿然起步進入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並旋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CHV-九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二六0號對面,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撞及甲○○所乘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與所乘機車分離、彈落、摔跌在道路中央,其所乘機車則轉往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倒地滑行,甲○○受有右肘四×六公分、右肩三×七公分、右腰三×三公分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勢。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彈落、摔跌在道路中央、受有身體、四肢多處傷勢後,雖下車察看發覺甲○○受傷,竟未協助救護,藉口欲先將車輛移往路旁停放旋駕車離去;
嗣經年籍姓名不詳之路人記下車號告知甲○○並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誤載為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三-五三五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二六0號對面,停靠路旁下客後,擬起步進入南向北方向車道並旋變換至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之際,疏未注意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車道有無車輛直行,貿然起步進入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並旋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HV-九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二六0號對面,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與所乘機車分離、彈落、摔跌在道路中央,其所乘機車則轉往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倒地滑行,告訴人受有右肘四×六公分、右肩三×七公分、右腰三×三公分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彈落、摔跌在道路中央、受有身體、四肢多處傷勢後,曾下車察看,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其下車未見告訴人受傷,因其所駕車輛放置道路中央、阻礙交通,且聽聞有人表示告訴人並無大礙、要其將車輛移開等語,故駕車離去,並非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三-五三五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二六0號對面,停靠路旁下客後,擬起步進入南向北方向車道並旋變換至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之際,疏未注意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車道有無車輛直行,貿然起步進入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並旋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CHV-九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二六0號對面,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與所乘機車分離、彈落、摔跌在道路中央,其所乘機車則轉往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倒地滑行,告訴人受有右肘四×六公分、右肩三×七公分、右腰三×三公分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彈落、摔跌在道路中央、受有身體、四肢多處傷勢後,雖下車察看發覺告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藉口欲先將車輛移往路旁停放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一節,並經被告坦認不諱;
其中該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三-五三五號營業小客車斯時為榮翰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黃丁發,但夜間向由被告駕駛營業,亦經該車輛買受人即日間駕駛人黃丁發供陳翔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具結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無訛;
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後轉往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倒地滑行約一‧九公尺,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測量、採證後標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三-五三五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二六0號對面,停靠路旁下客後,擬起步進入南向北方向車道並旋變換至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車道有無車輛直行,貿然起步進入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並旋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CHV-九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二六0號對面,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與所乘機車分離、彈落、摔跌在道路中央,其所乘機車則轉往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倒地滑行,告訴人受有右肘四×六公分、右肩三×七公分、右腰三×三公分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勢,被告有起步時為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否認有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其下車未見告訴人受傷,因其所駕車輛放置道路中央、阻礙交通,且聽聞有人表示告訴人並無大礙、要其將車輛移開等語,故駕車離去,並非逃逸云云,然:1告訴人當日受有右肘四×六公分、右肩三×七公分、右腰三×三公分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勢,迭經告訴人指陳詳明,且有診斷證明書、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考,前已述及,其中告訴人左手擦傷之傷勢復流血、清晰可見,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記載翔實,有補充資料表可參,被告既曾下車察看,自無不能發覺告訴人受傷之理。
2縱被告初見告訴人之際未察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但告訴人從未對被告陳稱其並無受傷,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後轉往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倒地滑行約一‧九公尺,足見二車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受傷,客觀上顯非難以察見。
3且被告復供稱當日告訴人穿著雨衣或外套,則如未檢視衣物覆蓋部分,告訴人又未曾表示其未受傷,被告又焉能逕自認定告訴人未受傷?參諸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日穿著何種上衣、何顏色、穿著長褲或短褲、有無戴安全帽、手套、眼鏡等節俱不知悉,足見被告當日並未詳加檢視、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情狀、是否需救護,旋即駕車離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且犯後否認逃逸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肇事迄今已逾三年六月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再逃匿,致告訴人疲於奔波、迄今氣憤難平,惟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就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略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張 永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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