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訴,5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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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V—六八四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台北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辛亥隧道內時,不慎撞擊前方由乙○○所騎乘腳踏車,致乙○○倒地後受有後腦撕裂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翁瑞林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並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幸經不詳路人報警將乙○○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名者,依刑法處罰,亦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

再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該條所稱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知悉並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入伍服役,現為現役軍人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兵籍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乙○○對肇事人為何毫無所悉,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於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於被害人就醫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警局詢問筆錄即可自明,又被告之父翁清泉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到前揭大安分局陳明:上開車牌號碼之肇事車輛雖為其所有,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者應為其子即被告等語,亦有警局詢問筆錄附卷可按,另被告肇事時間雖為其服役之前,但肇事後因服役之故,故警方二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等情,亦經本院向前揭大安分局偵查員王衍凱查詢屬實,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為憑,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分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嫌,雖發生於被告服役期間前,但發覺在服役期間中,且該行為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㈢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明定處罰,則揆諸首揭法條,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犯嫌,自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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