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訴,8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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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辛○○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在台北市○○區○○
  4. 二、辛○○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5. 三、案經蘇聖翔之父母壬○○、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
  6. 理由
  7. 一、被訴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8.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9. (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
  10. (三)、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
  11. (四)、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之呼氣酒精濃
  12. (五)、是依①前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13. 二、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15.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16. (三)、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骨破裂、右腳骨折,送至醫院前即已
  17. (四)、是依①證人甲○○、戊○○、丁○○、茅富雄、丙○○、陳金印
  18. (五)、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19. 三、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
  20.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於酒後猶執意駕車,嚴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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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
庚○○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第一0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二十號一樓之「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故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並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與通化街口,飲用維士比加米酒混合之飲料三杯後,客觀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二十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E-七二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建國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當時雖屬夜間、下大雨,惟路面平坦,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於燈號變換為黃燈之際,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適蘇聖翔騎乘車號BGN-一○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滑倒在地,人車旋即分離,蘇聖翔因而滑入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底,為該營業用大貨車壓住,造成頭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辛○○見狀施救未果,隨即向前方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往西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岔口之建國高架橋下方之執行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茅富雄、丙○○、陳金印呼救,經前開警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即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甲○○、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到場處理,並將蘇聖翔送醫,於到醫院前,蘇聖翔已死亡。

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丁○○對辛○○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辛○○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方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往西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岔口之建國高架橋下方之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茅富雄、丙○○、陳金印呼救,經前開警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即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甲○○、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到場處理,辛○○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蘇聖翔之父母壬○○、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蘇聖翔之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訴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談話紀錄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補充資料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各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試單(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

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

(三)、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

故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四)、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已如前述,雖未達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之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而該當於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會造成被告輕度中毒,致使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依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亦如前述,故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其體內之呼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明知該處禁止左轉,竟於燈號變換為黃燈之際,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適被害人蘇聖翔騎乘車號BGN-一○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滑倒在地,人車旋即分離,被害人因而滑入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底,造成頭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並於送至醫院前即死亡;

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現其既因未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導致本件車禍,顯然被告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方發生本件事故。

是本院綜上跡證,認被告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五)、是依①前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②前述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③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④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甲○○、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四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茅富雄、丙○○、陳金印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六頁)相符,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談話紀錄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補充資料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八張(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一頁)、偵查報告(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被害人當天所戴之安全帽照片十張(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七頁)、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照片四十張(見前開相驗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一頁、八十一至八十四頁)、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四張(見前開相驗卷第八十五至九十六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附卷足參;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示,當時雖屬夜間、下大雨,惟路面平坦,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現其既因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導致本件車禍,顯然被告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方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肇事原因(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十三至一百十六頁)。

(三)、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骨破裂、右腳骨折,送至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到院前緊急救護紀錄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九頁)在卷可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前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驗斷書(見前開相驗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被害人照片三十張(見前開相驗卷第六十六至八十頁,起訴書誤載為十五張)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是依①證人甲○○、戊○○、丁○○、茅富雄、丙○○、陳金印於偵查中之證詞、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八張、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被害人當天所戴之安全帽照片十張、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照片四十張、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四張、履勘現場筆錄、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④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前緊急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照片三十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依卷附現場圖(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車損照片(見前開相驗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一頁、八十一至八十四頁),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則長達五十九.六公尺,以上開情狀觀之,該刮地痕有可能係因天雨機車與路面之磨擦係數降低而造成長達五十九.六公尺,亦有可能係因被害人超速行駛,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在無其他人證、物證之佐證下,且又乏其他明確之科學數據可供判斷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之車速,是僅憑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達五十九.六公尺,尚難遽認被害人當時之時速已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基此,公訴人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超速之過失,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二十號一樓之「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方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往西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岔口之建國高架橋下方之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茅富雄、丙○○、陳金印呼救,經前開警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即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甲○○、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到場處理,辛○○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即應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於酒後猶執意駕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

又因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目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惟參酌被告本身經濟原屬不佳,在肇事後已盡全力籌款,除自行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外,並向親友借貸五十七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目前已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上情亦有被告於華南銀行之存摺、華僑銀行行文及授信核簡表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本院卷可查,加上被害人家屬自承已領到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該筆理賠金亦視同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總計被告已賠償二百四十萬元,應可稍許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損害,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慮及被害人家屬尚欲對其訴請民事賠償,如讓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將無從努力賺錢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後續之求償,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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