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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者,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始依本法追訴審判,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號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單、海軍迪化軍艦津迪字第0九二000二六五四號函在卷可資佐憑,惟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案件犯罪時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覺時為同年三月十日,此觀警訊筆錄所載時間自明,均在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本件自應由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擬左轉西向進入錦州街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POK-0五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另丙○○騎乘車牌號碼BBD-0三三號重型機車尾隨甲○○所乘機車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甲○○所乘機車車頭碰撞,甲○○所乘機車因而失去平衡、撞及丙○○所乘機車後倒地,甲○○受有右手手背多處擦傷、左膝部約二十×十五公分擦傷紅腫之傷勢,丙○○則未受傷;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離去,嗣經甲○○、丙○○二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過失致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無非係以①甲○○、丙○○之證述、②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左轉西向進入錦州街、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④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日其所駕車輛轉彎時並未與甲○○等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且甲○○、丙○○並未實際察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係由路人記下後告知,實則與甲○○所乘機車碰撞之車輛車型、顏色均與其所駕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型、顏色不同,當日被告所駕車輛前後方亦可能有其他車輛經過,顯見當時係路人誤記車牌號碼號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乃左轉西向進入錦州街,而另有甲○○騎乘車牌號碼POK-0五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及丙○○騎乘車牌號碼BBD-0三三號重型機車尾隨甲○○所乘機車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甲○○所乘機車與對向即沿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左轉西向行駛之車輛碰撞,甲○○所乘機車因而失去平衡、撞及丙○○所乘機車後倒地,甲○○受有右手手背多處擦傷、左膝部約二十×十五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與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與證人甲○○所乘機車碰撞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外,亦經被告自承無訛。
(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當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是否為與證人甲○○所乘機車碰撞之肇事車輛。
1證人甲○○、丙○○二人當日均未實際察見與甲○○所乘機車碰撞之車輛車牌號碼,該車牌號碼乃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路人所提供,此經證人甲○○、丙○○證述明確。
2而當時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左轉西向進入錦州街之車輛,依證人甲○○所見,共有二輛,且車速甚快,實際與證人甲○○所乘機車碰撞之車輛為左轉之第二輛車,此經證人甲○○證述詳明,至證人丙○○則全然未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知悉當日左轉之車輛究有若干。
3參諸證人丙○○當日係騎乘機車尾隨證人甲○○所乘機車,已未能察見事故經過,則當日記下車號、提供證人甲○○、丙○○二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究係行人或汽機車駕駛?其站立、步行或行車方向為何?能否且有無確實察見碰撞經過?有無誤判肇事車輛之可能?俱非無疑,自難僅憑該路人所記車牌號碼遽認被告所駕之車輛為肇事車輛。
4況證人甲○○於事故後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指稱肇事車輛為「廂型車,後車廂係鐵製,可能係載運冷藏物品,因為車廂有滴水」,此有談話紀錄表可按,斯時事故甫發生未久,證人甲○○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車禍情節亦較未受他人陳述影響或因事後獲得賠償、不予追究而隱匿、刪改,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肇事車輛為「小貨車,後方有鐵車殼,顏色為淺灰色,是轉彎的第二輛車」,肇事車輛前方先行左轉之車輛則為藍色、後方有綠色帆布之小貨車,故肇事車輛除為事故發生時在該處左轉之第二輛小貨車外,車型應為「廂型車」、「有(類似載運冷藏物品之)鐵製車殼、車廂」,應堪認定。
5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當日其係尾隨另一小貨車左轉,但被告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為藍色,車型式樣為「框式」,並裝「箱式」車輛,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一致,亦即當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型、顏色乃符合證人甲○○所述、未與其發生碰撞之左轉彎第一輛車。
6再參諸證人甲○○所乘機車係在即將通過路口之際與左轉彎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證人甲○○、丙○○所乘機車倒地位置即明,而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通行之情形下,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直行或轉彎,為路口交通之正常現象,證人甲○○在對向左轉彎車輛危及其所乘機車之行進、安全前,未特別注意有無車輛轉彎、共有幾輛車轉彎,亦為人情之常,故本亦難僅憑證人甲○○指稱係左轉彎第二輛車與之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即認其所指左轉彎第一輛車前方,斷無其他左轉彎車輛,或其所指左轉彎第二輛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尾隨。
7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當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確為肇事車輛。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據以認定當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J-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確為與證人甲○○所乘機車碰撞之肇事車輛,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駕車輛確曾與甲○○所乘機車碰撞,而被告所駕車輛如未與甲○○所乘機車碰撞,自無事故後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降低死傷之義務,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張 永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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