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訴,9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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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三號、第一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經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七B-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丁○○之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途經秀山街一號時,前方右側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DV—六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一一0號力霸大樓地下停車場位於秀山街之出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而準備駛入秀山街,丁○○見狀,竟未採取煞車之適當閃避方式,即逕自轉動方向盤冒然向左側偏駛,並於閃避前揭由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轉頭向右後方觀看,而左前方適有甲○○及唐毓慧二人正徒步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秀山街,丁○○未及發現,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即撞及甲○○及唐毓慧,致甲○○因而受有⑴右臀部及左大腿嚴重挫傷、瘀血及血腫、⑵上嘴唇、左足部、上下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暨⑶腦震盪等傷害,而唐毓慧則因顱骨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丁○○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及唐毓慧之父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唐毓慧之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偵訊筆錄、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八、三十五頁)、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紙(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現場照片八幀(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該處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經秀山街一號時,前方右側適有證人丙○○駕駛車牌號碼DV—六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一一0號力霸大樓地下停車場位於秀山街之出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而準備駛入秀山街,被告見狀,竟未採取煞車之適當閃避方式,即逕自轉動方向盤冒然向左側偏駛,並於閃避前揭由證人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轉頭向右後方觀看,而左前方適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唐毓慧二人正徒步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秀山街,被告未及發現,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即撞及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唐毓慧,致甲○○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而唐毓慧則因顱骨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駕駛汽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一紙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唐毓慧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顱骨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十六、三十二至三十八頁),是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害間及被害人唐毓慧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㈠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就被害人唐毓慧死亡原因所制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平日以駕駛為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駕駛計程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前述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之事實、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之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非輕之傷害,及被害人唐毓慧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唐毓慧家屬達成和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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