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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醉態駕駛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晚間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EW─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北安路、大直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在該路口內與沿北安路四五八巷四一弄內西往東駛出、由乙○○騎乘之車號ARU-一五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耳腫脹、左肩瘀傷、左肘左前臂五處擦傷、左膝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右拇指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甲○○駕車肇事後,於可得預見乙○○已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下,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遺留在現場,經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至丁○○之修車廠辦事,當晚並與丁○○之員工在該修車廠外空地烤肉,在開始烤肉前,伊將車交由至該修車廠修車之客人「阿文」駕駛,一同出外購物,伊在本件肇事地點前即先行下車購買廣東粥,「阿文」則駕駛該車前往告訴人乙○○開設之鵝肉店購物,伊下車五到十分鐘後,「阿文」再駕車回到廣東粥店接伊回修車廠烤肉,斯時伊發現車子大牌遺失,經詢問「阿文」後,「阿文」告知其在回廣東粥店路上閃避一台逆向行駛的機車,但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伊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明顯碰撞痕跡,且肇事時間該車亦非由伊駕駛云云。
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卷第八、九頁偵訊筆錄、第十七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目擊車禍經過之證人丙○○所證述之事發經過大抵相符(偵卷第十八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卷第十五至二十四頁、第十頁參照),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實騎乘機車與對向駛來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又車號EW─四三○九號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附卷可按(偵卷第十三頁參照),該車之車牌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遺留在肇事現場,顯然該車即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車輛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之際伊不在肇事現場,斯時該車借予「阿文」駕駛云云,惟查:⒈針對本件事發時被告所有之車號EW─四三○九號自小客車究係由何人駕駛,被告雖始終堅稱斯時該車係借予「阿文」使用,然對相關情節之陳述前後多有歧異:①被告於事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接受警方訊問時陳稱:「我有朋友在晚上七時許向我借車,車號EW─四三○九號,我友人交予我時發現車子的前大牌遺失,因此追問情形,才跟我說有發生車禍」、「:::(阿文)跟我說有發生車禍,與一輛機車發生車禍,但看機車駕駛應該沒事就駕車離開了:::」、「我的車頭有撞擊的痕跡」等語(偵卷第六、七頁偵訊筆錄參照)。
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度接受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們在修車廠裡烤肉,因阿文他也要參加,他不好意思因他的車在修理所以才跟我借車,我才借他車子」、「當時我有問阿文車牌為何會不見,他說不知道,他又說他準備去買鵝肉時被一台逆向行駛的機車嚇一跳,我便循著去鵝肉攤的路去找我的車牌,結果遇到鵝肉店老闆,:::他說他剛出車禍,:::現場有鄰居及計程車司機有看到他自己緊急煞車跌倒,而且我的車沒有新的撞痕,我確信我的車沒有撞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四、五頁偵訊筆錄參照)。
③被告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陳稱:事發當日在濱江街修車廠與老闆丁○○及員工一起烤肉,後來「阿文」進來修車,伊將車借予「阿文」去買鵝肉,之後「阿文」回來沒有買到鵝肉,亦沒有說明為何伊車大牌遺失,伊請「阿文」騎機車去找大牌然未尋獲,烤肉結束後伊又請朋友載伊去找車牌,遇到告訴人方知告訴人出車禍等語(偵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
④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理時陳稱:伊在事發當日晚上七點左右駕駛車號EW─四三○九號自小客車至丁○○之修車廠,與丁○○及員工在該處烤肉,尚在準備時「阿文」至該修車廠修車,並表示欲參加烤肉,伊將車借予「阿文」使用,讓「阿文」去購物,不到八點「阿文」即回到修車廠,當時該車之大牌已遺失,「阿文」並當場賠償伊補發大牌之費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⑤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陳稱:本件事發時伊坐在車號EW─四三○九號自小客車後座經過肇事地點,該車當時由拖吊場離職的司機駕駛,當天渠等不知肇事,還以為已經閃過告訴人的機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
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遭拘提到案,接受訊問時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參照)。
⒉由上開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對於肇事之際該車究係由至修車廠修車之客人「阿文」或某拖吊廠離職司機駕駛、肇事時被告是否在該車上目睹車禍經過、伊將車借予「阿文」使用後,伊是否與「阿文」一同駕車出外購物、伊車於本件事故後車頭部位有無受損等情,所述互有出入,且事發當日被告是否至證人丁○○之修車廠與丁○○及員工諸人一起烤肉、阿文有無參與各節,證人丁○○先後於偵、審程序所述非但有明顯歧異(偵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參照),且與被告所述亦不相同,從而,是否果有「阿文」其人、被告於事發當晚是否確將伊車借予「阿文」使用各節,均有可疑,被告復未能舉出當日參與烤肉之人或供陳「阿文」之真實年籍以資傳喚查證,被告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要難遽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開設汽車材料行,該公司業務由伊一人負責,平日均駕駛伊所有之車號EW─四三○九號自小客車到處送貨(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顯見該車平常均由伊占有使用;
而上開自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前已詳論;
再參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確認該車於事發當日確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是以被告即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提出照片二幀,欲證明該車於本件事發後並未受損,然被告於本件事發翌日接受警詢時已坦認伊車確實於事發當日與機車發生碰撞,且在車頭有撞擊痕跡,伊並提供該車予警方拍照採證,有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照片為證(偵卷第七頁偵訊筆錄、第二十、二十一頁照片參照),且該車車損部位與告訴人所述:當日兩車係車頭對撞等語亦屬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車於事發後並未受損,該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立法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示甚明。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被告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前已述及,且本件事故係對向二車車頭對撞,告訴人並遭撞飛倒地,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以該事故發生之情節觀察,被告自無不知已駕車肇事之理,被告既知兩車碰撞,且機車已倒地,當不致對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害一事毫無所悉,則在伊可得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形下,伊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率爾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全,肇事後旋即逃逸之行為惡劣、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猶多方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悟之心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醉態駕駛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酒後禁止駕車,詎仍於飲用啤酒數罐、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後猶駕駛車號EW─四三○九號自小客車上路,且因酒後恐懼感減弱、逸脫法規範意識增強,無視肇事路口號誌指示且未開啟車頭大燈,即貿然闖越紅燈故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本件事發當晚伊並未飲酒,亦未駕駛該車肇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雖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然遍觀全案卷證,被告僅於偵訊中坦承事發當晚烤肉時喝了數罐啤酒,惟並未說明當日烤肉之時間是否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偵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被告確實於駕車發生本件事故前確實服用酒類,且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佐證。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一小時醉醺醺地回到肇事現場(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訊問筆錄參照),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其並未發現被告有喝酒跡象,其在事發後聽派出所的警員轉述被告在警局作筆錄時狀似喝過酒,方在偵查中告訴檢察官被告在當晚有喝過酒之跡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參照),已說明其在偵查中所言,係聽聞派出所警員陳述後再轉述之語,非其親身見聞所得,尚未能證明被告於事發一小時後回到現場時確有酒醉現象。
又觀諸卷內資料,被告首次在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事發翌日下午,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距逾十九小時,縱認被告確實於製作筆錄時有飲酒跡象,亦無由以此推論被告於事發之際係酒後駕車,自不待言。
㈢再者,雖證人丙○○及告訴人均一致指稱事發之際被告之車未開大燈,該等駕駛行為顯然違常,然此非無可能係伊駕駛習慣不良或一時疏漏所致,尚難執此遽予論斷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舉。
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等件,則僅可作為被告確實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佐證,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四、綜合上述,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伊於事發當日飲用啤酒數罐,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以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觸犯醉態駕駛罪之證據。
被告對本件事發經過之陳述,雖有如前所述之歧異處,然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做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於酒後駕車,即難認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腫脹、左肩瘀傷、左肘左前臂五處擦傷、左膝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右拇指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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