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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丁○○
己○○
戊○○
丙○○
兼 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鄭仁哲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林正忠 律師
被 告 庚○○
右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 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貳、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五時左右駕駛甲○○所有之移動式起重機( 廠牌:KOBELO、型號:RK70M、機身號碼:EN10079)沿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二三0號前,適被害人高振徽駕駛車輛EN-八三六三 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庚○○因不諳車 況,且車速過快,於該處迴轉時駕駛不慎越過對向車道,先撞擊被害人高振 徽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端後向右側翻覆,壓毀被害人高振徽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部分,致被害人高振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頭顱破 裂當場死亡而肇事,被告於前開交通肇事後,未即時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 置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逃逸,嗣經人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予以偵查起訴,並由鈞院受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高振徽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是以,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 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謹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數如 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乙○○共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五萬元。
㈡、扶養費用部分:⑴有關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高振徽之母,民國十五年一月五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七十六歲,則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尚有九點七四年壽命。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九十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記載,九十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霍夫曼計算法扣算中間利息和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為五人予以計算,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即287,900×7.588628÷5=436,953)。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高振徽之妻,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四十五歲,則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尚有三十五點四二年壽命。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九十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記載,九十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霍夫曼計算法扣算中間利息和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為四人予以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即287,900×20.553815÷4=1,479,360)。
⑶有關原告己○○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高振徽之長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其仍就讀於中華技術學院三年級,至其學校畢業前,其仍須被害人予以扶養三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九十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記載,九十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霍夫曼計算法扣算中間利息和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為二人予以計算,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即287,900×2.861472÷4=411,909 )。
⑷有關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被害人高振徽之次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其仍就讀於開平高職二年級,至其學校畢業前,其仍須被害人予以扶養六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九十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記載,九十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霍夫曼計算法扣算中間利息和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為二人予以計算,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即287,900×5.364370÷2=772,201)。
⑸有關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高振徽之長女,於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其仍就讀於嶺東技術學院一年級,至其學校畢業前,其仍須被害人予以扶養四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九十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記載,九十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霍夫曼計算法扣算中間利息和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為二人予以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即287,900×3.731037÷2=537,082 )。
㈢、有關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高振徽是為原告家中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由其一肩承擔起家中所有重 大責任,不意竟遭此巨大變故,其竟離原告等而遠去,可謂是人間至痛,令 原告等情何以堪,悲痛渝恆,精神衝擊極大,度日如年,深感痛苦,故身心 可謂受創極深。
且原告等遭此變故後,每每一想到被害人已離遠去,即不禁 淚流滿面,哀痛不已。
且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對其所作所為毫無悔意,亦不 曾向原告等表示過任何歉意,對於原告等之賠償請求,一再藉詞拖延,毫無 誠意與原告等協商解決,使原告等再次受到二次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等各三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等對被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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